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二条“因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注解
在实践中,登记错误的发生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因疏忽、过失等原因造成错误;二是登记申请人等采取欺骗手段或者与登记机关的人员恶意串通造成错误。
对于登记错误登记机构应当如何承担责任,有不同的意见。本条的规定是为了对受害人提供更加充分的保护,同时,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条文注释
行政赔偿程序,是指受害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行为侵害时,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的步骤、方法、顺序、形式等要求的总和。
本条是关于获得行政赔偿途径的规定。分为“单独式”和“一并式”。
所谓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请求,是指行政赔偿请求人在有关的侵权行为之违法性已经得到有权机关确认的情况下,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或者法院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或者法院对其请求予以处理的程序。确认途径分为两种:(1)赔偿义务机关自己确认。即作出行政侵犯的赔偿义务机关承认自己的行为违法。(2)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途径确认。
所谓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请求,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在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时将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和赔偿请求一并提出,并要求并案审理。
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登记、损毁、伪造不动产登记簿,擅自修改登记事项,或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了不动产的权利现状和其他事项,是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会造成登记簿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权利人难以据此主张权利,其利益会受到严重威胁或损害,同时影响不动产交易活动的安全性,给相关利害关系人带来损失,也损害了不动产登记簿的可信赖性和权威性。
本条规定这4类渎职行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由于渎职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本条规定的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对相应社会关系造成严重侵害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4、《自然资源部关于开展不动产登记队伍作风常态化建设的通知》第四条第十款“加强人员履职保障,探索建立登记人员尽职免责、失职追责制度。鼓励各地参加责任保险。”
5、《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管理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建立不动产登记责任保险制度,分散登记风险,保障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合法权益不受损。”